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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中國古代族刑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5-02-06 10:44

 

  論文摘要 族刑是中國古代社會盛行的親屬株連制度,一人有罪,親屬往往受到牽連而共同受刑。家庭成員為個人犯罪行為承擔共同的刑事責任。族刑制度在中國古代社會有旺盛的生命力,其持續(xù)時間長,影響深遠。究其原因:家族本位的社會結構和家族主義的文化傳統(tǒng)是族刑得以延續(xù),及成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本文試通過對族刑含義的梳理、族刑的歷史性淵源及其適用的一般原則,進而提升我們對古代族刑的認識深度和力度,為現(xiàn)代法治社會的建設提供借鑒。

  論文關鍵詞 族刑 株連 人權 立法

  族刑是中國古代社會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中國古代社會活躍了兩千多年。研究古代族刑可以提升我們對古代社會結構的認識,并深層探討其存續(xù)根本原因,及對現(xiàn)代法治建設的啟示。

  一、中國古代族刑的概論

 。ㄒ唬┳宓膬(nèi)涵
  古代的家是指共同生活的親屬團體,族是指同一祖先的血緣團體。而在古代,家、族皆指群居的血緣團體,其含義略同,可以呼稱,如《慶元條法法事類》:“諸稱‘品官之家’者,謂品官父、祖、子、孫及于同居者。”家的概念中,不僅包括共同居住者,也包括父、祖、子、孫,即使他們不與自己同居,也屬于家人的范圍?梢,家等于族,蔡樞衡教授亦認為古語中家、族同義。
  家族同義的現(xiàn)象在族刑中表現(xiàn)尤為突出,刑及正犯的家庭或同居成員與刑及正犯的家族成員范圍等同,可以互稱!妒酚洝份d:“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于是應侯罪當收三族。”而“案律,降故者誅其身,沒其家。”以鄭安平之罪處罰應侯,也應是“沒其家”,此處卻說“應侯罪當收三族”,可知“沒其家”等同于“收三族”!杜f唐書》:“鳳閣侍郎東思晦男年八九歲,其家已族,宜隸于司農(nóng)”;顯然是把刑及正犯的家庭成員看作是族刑?梢,古代的所謂緣坐家屬,實際上就是株連家族。
  (二)“族”的范圍
  學術界對于“族”的范圍多有爭議,難以形成統(tǒng)一的定論,除了人們熟知的“九族”之說外,還有“三族”、“五族”、“七族”、“十族”。
  “三族”的范圍,是一個自古就紛爭不斷的老問題。在中國古代的任何一部法典中,株連的范圍一般都明確到諸如父子、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等具體人員,從來沒有株連三族這樣的籠統(tǒng)規(guī)定。所謂“滅三族”、“夷三族”、“三族刑”等名稱,只是一個概括性的說法,不見于法典。
  漢代經(jīng)學大師鄭玄說三族是指“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即同宗三代。具體地說,“父昆弟”也包括父母、伯叔父母、姑,“己昆弟”包括己身與妻、兄弟及配偶、姐妹,“子昆弟”包括子女、侄及配偶、侄女,是一個以己身為中心“田”字形結構。
  日本學者西田太一郎認為漢代“夷三族”的范圍是以正犯為中心的從父到子的三世代,也即父母、兄弟、妻子,至魏晉則包括祖、孫,實際上是夷五族,但仍沿用“夷三族”的名稱;陳乃華教授認為“夷三族”的范圍包括以正犯為中心的五個主干世系和同祖的其它男性后裔及他們的配偶、姐妹;張建國教授則認為“夷三族”中的三族是指上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上一輩直系血親、平行一族即犯人的妻妾及所有在世的兄弟姐妹、下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后輩直系及其中男性的配偶。
  至于“九族”,也有不同提法。“上自高祖,下至玄孫,凡九族”或謂“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 族刑的使用范圍在各個朝代都沒有一個標準,主要原因當然在于統(tǒng)治者便于臨事議制。族刑的運用往往超出了一般的刑罰原則,只要最高統(tǒng)治者認為罪大惡極,必欲置之極刑,大開殺戒而后快的罪犯,都可能實施族刑。
  綜上所述,族刑為古代社會家族共同刑事責任制度的概稱。當然,族刑之“族”應理解為親屬,“刑”應理解為刑事責任,所謂族刑就是追究正犯及其親屬共同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

  二、族刑的歷史淵源

  (一)夏商秦漢——族刑的起源與初步發(fā)展
  族刑最初起源于親屬連坐。“連坐”之語,最早見于《史記·商君列傳》的“收司連坐”,而連坐作為一種刑罰在夏商時期就已有。據(jù)《尚書·甘誓》篇載有夏啟討伐有扈氏時的軍令:“用命,賞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則孥戮汝”。這種一人犯罪牽連全家的刑罰既是族刑的最初表現(xiàn),也是后來的“親屬連坐”的最初形態(tài)。
  族刑被正式定為刑罰是秦朝!妒酚·秦本紀》載:“(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據(jù)此可知,誅三族確立于秦文公。“三族”,據(jù)《史記·集解》所載:“張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從世代上講,是以犯人為中心的從父親到兒子的三世代,這應是族刑真正開始。
  劉邦滅秦,為籠絡民心,故“蕭何定律,除叁夷連坐之罪.”這當然不是說廢除了族刑制度,只是廢除了夷三族的酷刑和什伍連坐制。當然,廢夷三族之刑,只是臨時性措施,事實上,兩漢建立后,基本繼承了秦之凡罪皆適用族刑的制度,夷三族的酷刑在政權穩(wěn)固后也立即恢復了。至景帝時,族刑在法律上就以正式恢復了,并且適用的更加廣泛?梢哉f終兩漢之世,族刑從未真正廢止。
 。ǘ┪、晉南北朝隋唐時期——族刑從理論到制度的成熟
  曹魏的親屬緣坐之法大體上繼承了漢代,但有所改良:《晉書》:“(魏)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又改《賊律》,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謂之大逆無道,要(腰)斬,親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至于謀反大逆,臨時捕之,或與就、涿者,或梟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嚴絕惡跡也。”從此可看出魏律對漢律中大逆無道漫無定制、隨意定罪的做法進行了改良,明確其范圍,并與謀反大逆相區(qū)別。曹魏《新律》中規(guī)定:死刑分為梟首、腰斬、棄市三等;晉律中對各種刑罰亦分稱固定的等級,對于族刑而言,被處以族刑的犯罪人等,分清主次行刑。對于首犯當然被處以極刑,而其他案犯分清責任和年齡以及親屬關系的遠近分別處以不同的刑罰。族刑的行刑方式得到簡化,表現(xiàn)出相對簡化和固定。
  隋朝正式將“十惡”罪名寫入法典。其中,將“謀叛”以上者處以族刑,以后的統(tǒng)治者基本上以此適用族刑的尺度。唐代初期受“約法省刑”思想的影響,族刑處罰范圍進一步的縮小,處刑也較前代輕。唐律規(guī)定:“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十五一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材、田宅,并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者。婦女年六十及廢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里,不限籍之異同,明確規(guī)定了三族的范圍。
 。ㄈ┧卧髑鍟r期——族刑的延續(xù)
  宋沿唐制,族刑方面的規(guī)定無大的變化,基本沿用了唐的律令規(guī)定。在元代有微小的變化,主要是改唐宋以來連坐妻女沒為官奴婢為斷給功臣為妻妾。
  明清時期,受“重刑”思想影響,族刑刑罰的程度較之前更加的嚴酷。一是處罰“謀反大逆”、“謀叛”嚴酷程度遠遠超過了唐、宋律,如《刑律·賊盜》“謀反大逆”條:“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廢,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chǎn)入官。”與唐、宋律相比,刑等加重,株連范圍有所擴大。



  三、族刑的一般原則

  (一)首告免緣坐
  為鼓勵告發(fā),古代各朝的法律一般都規(guī)定,緣坐人首先告發(fā)正犯可免株連,秦朝就有了這方面的律條,《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夫有罪,妻先告,不收。”但秦律同時又規(guī)定:“當遷,其妻先自告,當包。”就是說,當丈夫犯有應被處以流放刑罰的犯罪行為時,,妻即使告發(fā),仍然要隨丈夫流放,并不能獲免。這主要是因為秦時的“遷”具有實邊的性質(zhì),為促進邊疆地區(qū)的發(fā)展,所以采取的一些特殊措施,非“遷”刑的犯罪行為,仍然可以告發(fā)免緣坐。漢律規(guī)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劫人、謀劫人求錢財……其妻子當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而且,凡屬首告發(fā)抖可以免除緣坐,謀反罪也不例外。
  自唐代始,為進一步鼓勵告發(fā),法律規(guī)定緣坐人首先告發(fā)正犯,不但緣坐人免坐,甚至正犯在一定條件下也可免罪:《唐律疏議》“犯罪未發(fā)自首”條:“諸犯罪未發(fā)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論。其聞首告,被追赴者,不得原罪即謂止坐不赴者身。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于法雖復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應緣坐者,仍依首法。”依此規(guī)定,犯罪未發(fā)時,緣坐人首先告發(fā)或緝拿正犯送官,不僅緣坐人免株連,正犯也以自首論而赦其罪,即使正犯逃脫而未能緝拿,正犯雖不能免罪,但緣坐人依舊 可免株連。
 。ǘ┱赣龆鳒p罪或行刑前身死,緣坐人刑罰減等
  古代族刑制度下,隨正犯被處罰的親屬稱為緣坐人犯。緣坐人犯雖也是罪犯,但他們本身并沒有實際的犯罪活動,只是“緣乎犯法之人罪大惡極,法無可加,因以及其所親所密而坐之以罪”。換言之,緣坐人受刑時因正犯之故,是陪同正犯受刑。由此而論,當正犯遇恩減罪或者在行刑前死亡即自殺、死于獄中等,緣坐犯人可以享用減刑甚至免刑的優(yōu)待。
  秦代已有了正犯未受刑死亡而減免緣坐犯的制度!端⒌厍啬怪窈·法律答問》:“葆子以上,未獄而死若已葬,而甫告之,亦不當聽治,勿收,皆如家罪。”是說本應緣坐的葆子之親屬,因葆子死亡而免于連坐責任。同書又載:“甲東人,不覺。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殺人審,問甲當論及收不當?告不聽。”也就是說甲死后對甲不再論罪也不再收孥其親屬。
  明代中期以后,始定有戮尸條例。對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者,雖死仍戮其尸,妻、子流二千里。清代沿襲之。其實。明、清時期,雖死戮尸而緣坐親屬的范圍不止殺東一家非死罪及支解人,反逆罪也適用:
 。ㄈ┡、奴婢、僧道犯罪罪止其身
  在兩漢時期,奴婢犯罪是不株連親屬,這在漢律中有明確規(guī)定,《二年律令·收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為奴婢者。”但女性犯罪是要株連親屬的。漢律規(guī)定:“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漢代有不少女性犯罪緣坐其親屬的事例。如公孫德“坐妻大逆,棄市”。
  南北朝時,發(fā)生于延昌四年(冀州沙門法慶謀逆一案,因其妻尼惠暉也在謀逆之列,故“擒法慶并其妻尼惠暉等,斬之,傳旨京師。”由此或可以認定,南北朝時,僧道犯罪并不牽連犯罪。
  至唐宋,法律對女性、奴婢、僧道犯罪免緣坐親屬有了明確的規(guī)定。如《唐律疏議》“緣坐非同居”條:“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端问贰飞险f:“天圣七年,興化軍進士陳可言:……‘況僧犯大罪,并無緣坐’,由此可知,婦女、僧尼犯罪不應該株連親屬。但從當時的一些案例看,實際情況并非完成如此。德宗貞元三年,誥國長公主結交大臣,出入東宮,又有人告長公主淫亂,目為厭禱。德宗大怒,幽長公主于禁中,公主五子皆流嶺南等地。宋代也有婦女犯罪牽連家人之例:

 

  四、族刑對現(xiàn)代法治建設的啟示

  當今社會,家族本位的傳統(tǒng)觀念受到極大沖擊,個人獨立地位得到發(fā)展與鞏固,但“家”依然是社會的主要單位,人們對“家”的依賴并沒有減少。中國古代族刑對現(xiàn)代法治建設的借鑒體現(xiàn)在以下幾點。
 。ㄒ唬┳镓熥载撛瓌t
  中國古代族刑株連范圍往往涉及三族、五族、甚至是十族,株連范圍之廣,世之罕見。以家族為本位的社會結構和政治模式,為族刑的存在提供提供了生存的空間。在當時的政治、經(jīng)濟背景下,皇權神圣不可侵犯,對于可能威脅到皇權的罪行,皇帝是不能容忍的。為防止再次出現(xiàn)侵犯皇權的行為,唯一的辦法就是斬草除根,從根源上杜絕,而“族刑”是最佳的選擇。不僅針對犯罪人本身,對其家族也是沉重的打擊。在中國古代“一榮俱榮,一損俱損”、“一人得道,雞犬升天”的社會結構下,一人的榮辱跟整個家族聯(lián)系在一起,脫離了家族,個人的價值就無法得到肯定與認可。因此,在個人犯犯危及現(xiàn)存皇權之罪時,其家族成員也須為此承擔責任。

 

  在現(xiàn)今社會,“罪責自負”這一古人的刑罰理想已實現(xiàn)。犯罪人觸犯法律,刑事責任應由其自身承擔。家族成員不為他的犯罪行為承擔共同的刑事責任。也許有人會提出疑問:家庭成員在發(fā)現(xiàn)其犯罪行跡后,為其提供方便,最后也受到處罰。這并不是家庭成員因犯罪人的行為而承擔的刑事責任,是家庭成員自身觸犯法律,為其自身承擔的責任。“罪責自負”原則是保障人權的一種體現(xiàn),是一種理性的法律制度。
  (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中國古代對于犯人的處罰往往施于“重刑”。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主張“重刑”。“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生,則重者無從至矣”,“重刑,連其罪,則民不敢試,民不敢試,則無刑也”。其認為只有對民眾施于“重刑”,民財不敢犯法,以此達到富國強民的目的。
  明代初期,朱元璋推行“重典治世”的原則,無論官吏、民眾,小過動輒施以族誅的酷刑,貫徹其“重典”思想的《大誥》初編、續(xù)編、三編、《大誥武臣》及其它史籍中,因小過而動用族誅的事例或威脅施以族誅的告誡比比皆是,下略舉數(shù)例:《御制大誥續(xù)編》:“諸司衙門官吏、弓兵、皇隸、祇禁,已有定額,常律有規(guī),濫設不許……今再《誥》一出,敢有仍前為非者,的當人、管干人、干辦人,并有司官吏,族誅!墩a》不虛示。”《御制大誥續(xù)編》:“今后敢有一切閑民,信從有司,非是朝廷設立應當官設各色,而私下擅稱各色,與不才官吏同惡相濟,虐害吾民者,族誅。”
  從以上例子可看出,中國古代對于可能威脅到政權的罪行,一律“重刑”處治。統(tǒng)治者對于認為損害其利益的人,不是根據(jù)受損害的程度成比例地索取代價,而是要求受刑者數(shù)十倍、數(shù)百倍、甚至是數(shù)千倍的代價。“罪、刑、則”天平是不平衡的,天平更傾向于“責與刑”。
  隨著歷史的發(fā)展,“罪刑責相適應”原則已得到實現(xiàn)。在現(xiàn)今社會,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權利的對等,沒有人能超越法律。由于權利的平等,人們對自己所犯的罪刑也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死刑公布不示眾
  中國古代奴隸制法律曾經(jīng)處于“刑不可知,威不可測”的秘密狀態(tài)和努力主貴族對法律專擅壟斷的時期。這時期統(tǒng)治者認為在法律不公布的情形下,法律的威嚴深不可測,人民對法律不可知使得其行為小心翼翼,達到和平的狀態(tài)。
  統(tǒng)治者還通過另一種手段,達到震懾人民以及重申皇權的效果,即死刑的執(zhí)行大都采用公開示眾的處決方式。《禮記·王制》載“刑人于市,與眾棄之”。秦及之前的時期,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具有五刑(先施墨、劓、剕、宮等刑,然后處死,并將尸體剁成肉醬丟棄在亂市中)。據(jù)《漢書·刑法志》記載:“當三族者,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誹謗詈詛者又先斷其舌。
  在現(xiàn)今社會,法律規(guī)定對死刑的執(zhí)行公布而不示眾,這是對人權的一種保障,也體現(xiàn)了法律的正義性與合理性。中國古代族刑的行刑采用示眾的方式,不僅是對當事者肉體的折磨,更是對與當事者有關的其他人精神上的打擊,令他們感到羞愧,對整個家族來說都是沉重的打擊。我國法律規(guī)定,對死刑的執(zhí)行公布而不示眾,保護了犯罪人家庭的顏面,不因犯罪人個體而使整個家庭被社會所否定。這種理性地把情感排除在政治和法律之外,在公眾中倡導法的精神,而不是只強調(diào)權力,更加有利于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本文編號:1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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