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管理與法官獨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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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下能夠吸引法律人眼球的應該就是河南商丘的趙作海故意殺人案。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告趙作海無罪,同時啟動責任追究機制!5月19日下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黨組擴大會議,院黨組成員和有關庭室負責人圍繞趙作海錯案進行認真剖析,查找原因。大家一致認為,出現(xiàn)趙作海錯案的主觀原因,一是司法理念偏差,為民意識不強;二是責任心較差,工作作風浮漂;三是只注重相互配合,忽視了相互監(jiān)督;四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監(jiān)督不力。趙作海案件的教訓是沉痛的,錯判給趙作海本人和家庭帶來了極大的傷害,給法院造成了極壞的影響,應該進行深刻反思和總結!盵1]而我認為,趙作海案帶給我們深層的反思是:如何正確處理司法行政化管理與法官獨立審判的關系。
一、科層行政官僚制與司法體制的親緣關系
科層行政官僚制作為工業(yè)文明的管理模式,產(chǎn)生于19世紀晚期。它雖然歷史悠久,但很長時間以來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和系統(tǒng)的研究。只是到了20世紀,對科層行政官僚制的研究才成為人文社會科學關注的對象。而所有這一切都與德國社會科學家馬克斯·韋伯的名字聯(lián)系在一起,正是他,從理論上對長久以來存在于國家政治體系中的科層行政官僚制作出了系統(tǒng)的分析和總結,并提出了其存在和發(fā)展的條件,使得科層行政官僚制第一次被理論化和系統(tǒng)化。
馬克斯·韋伯對科層官僚制所作的規(guī)范性、理想型定義的基礎源自于他的法理性統(tǒng)治理論。法理性統(tǒng)治是現(xiàn)代西方社會的一個十分突出的特點,為官僚制統(tǒng)治方式提供了一種內在動力—理性化,由此推動了傳統(tǒng)社會(家長制統(tǒng)治)向現(xiàn)代社會(科層行政官僚制)的變遷。在韋伯對官僚制的內涵和特點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官僚制所強調的是管理的技術性,追求的是理性和效率。相對于傳統(tǒng)極權統(tǒng)治來說,官僚制避免了權力的濫用,拋棄了人治因素,體現(xiàn)了科學與法制的精神。
自科層行政官僚制理論被認可以后,便得到了廣泛的采用,現(xiàn)已成為一種最為普遍的組織管理形式?茖有姓芾硎且苑ǖ男问嚼硇詾橐劳校_定每個機構的管理范圍,規(guī)定機構內的權力分布,并把每個職位和責任聯(lián)系起來,以履行職責為目的建立規(guī)則秩序。在科層行政官僚管理中,“每一上層的梯隊都承擔著更大的責任,也享有更大的權勢。級別相同的官員是相互平等的,但是,當他們之間產(chǎn)生爭議的時候,這些‘同僚’沒有權利通過協(xié)商和妥協(xié)來自行解決這些爭議。他們必須把爭議事項提交給共同的上級去處理。只有在這一權力金字塔的頂端(假定它不是由一個人占據(jù)的),意見分歧才不可避免地會通過協(xié)商來解決!盵2]
從法官制度的歷史發(fā)展來看,自從法院設立以來,科層行政官僚制便與法官管理制發(fā)生了親密的接觸。在歐洲,“不論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還是法官自己,都認為法官是政府官員,因而在大多數(shù)的歐洲國家里,他們分享那些自然增長到政府官員們身上的威信!盵3]因此,法官作為由政府官員所組成的行政官僚團體,在某種意義上,他們只是在司法部任職的官員,與其他在農(nóng)業(yè)部或外交部任職的官員并無不同。由于在教育背景、日常經(jīng)歷、生活方式、社會地位、組織背景以及職業(yè)關注點等方面的關聯(lián)性,使得法官和政府各部的職業(yè)化官員十分相同,他們的世界觀也非常相似。這種情況在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國都有不同程度的發(fā)生,有些甚至至今還在延續(xù)。
比較世界各國的司法管理制度,一種令人疑惑的現(xiàn)象是:在我們對西方法學理論的解讀中,傳說中的司法獨立的神話式功能是如此之大,而相對于司法的實際作用卻又是如此的有限。即使在當時的英國,法院也一直被牢牢地放置在議會中的國王之下。因此,我的理解是,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的作用其實是非常不突出的,更多的時候是被行政權與立法權邊緣化了,與行政權與立法權相比,法院的權力要虛弱得多。
顯然,司法行政化并不是中國的特有現(xiàn)象。當然,我國的情況更嚴重。我國法院的結構形式具備科層制的典型特征。所有的司法審判人員都歸類為行政干部系列,在我國,“法院與行政機關一樣具有相應的行政級別。從最高法院到基層法院都被行政‘格式化’,基層法院屬于行政的縣級,較大城市中的基層法院也可能屬地級市或副局級,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則屬于副局級和副部級,也有中級法院屬于正局級。而且整個法院系統(tǒng)一開始就被行政機關格式化了!盵4]同時,在法院的內部也是如此,法官之上有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法官與庭長、院長之間存在明顯的服從與命令的關系。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已在法院的管理中被深深地內在化。
二、法官意志的獨立是法官獨立審判的本質
對于法官獨立審判概念的考察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官的自我認知,它所涉及的是關于法官認知能力的研究。對于自我認知的強調,是古希臘時期理性探究的原初覺醒的組成部分。從認識論的角度看,法官獨立審判的理論支撐點還是在法官自我的獨立意識,沒有獨立意識就沒有獨立審判。也就是說,我們只能從法官的獨立意識中才能證明法官的存在。因為,審案、斷案是一種主觀認識的判斷,如果在這個認識過程中,法官不能排除外界的干擾(尤其指各種潛在的利誘),要想真正做到公正斷案就會成為一件很難的事。因此,保證法官獨立的意志自由,是法官公正斷案的前提和基礎。
從理論上說,經(jīng)過法律專門化訓練的法官完全有能力認知案件的事實真相(這應該是合格法官的前提要素)。在趙作海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當法官面對沒有確定身份的尸體,無法解釋的壓在尸體上的3個每個重達500斤的石磙,不能合理排除的刑訊逼供可能性,甚至五花八門、矛盾百出的被告供詞,以及一直沒有找到作案兇器的窘境時,不可能不意識到,案件的真相可能與目前的事實有出入。特別是之后的法庭審理,其實是法院尋求案件事實真相的一次很好的機會。但事實是,“庭審就像在走過場”。趙作海當時的辯護人胡泓強(實習律師)回憶起來仍百感交集,他說,在當年的判決書上,辯護意見只有寥寥八個字: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趙作海的妻子趙小齊等關鍵證人也沒有出庭,趙作海對于自己遭遇刑訊逼供、屈打成招的辯護同樣沒有被法庭采納,法院認為,趙作海曾經(jīng)在公安環(huán)節(jié)做了9次殺人筆錄,所以當庭否認未殺人不可信。于是在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趙作海作出了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一審判決。其實,明白的人一看就知道,如果證據(jù)確鑿,按照當時的政策判斷,殺人肢解這種惡劣犯罪情節(jié),趙作海應該會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正因為案件存有疑點,是疑難案件,也是存疑案件,所以合議庭才在判決上留有余地,最終疑罪從輕,判處了趙作海死緩。[5]面對疑點百出的案情,如果法官的自我認知無法區(qū)分其事實真相,它就根本不是一種司法認知,當然這樣的法官也就沒有資格承擔審判職能。
當然,法官自由意志的運用是在法官僅就法律事實清楚的情況下進行認識、判斷的。但是,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發(fā)生沖突時,法官就可能會認知不清,也就可能會發(fā)生錯案。但是,只要法官是在遵循法律和職業(yè)規(guī)范的前提下,獨立行使其判斷權,這些都應該歸之于法官獨立審判的范疇之中。也就是說,錯誤的判決也是法官獨立審判權力的一部分(因為在司法審判中,只要法官是人,那么錯案是不可避免的,我可以說今天有,明天還會有,中國有,國外也有)。然而,假案則是另外一回事,趙作海案嚴格地說是則假案,假案是法官在不遵循法律和職業(yè)規(guī)范的前提下產(chǎn)生的,明知是假,甚至是故意造假,則必須從重追究其責任。在此,法官的判斷活動被凸顯出來。
所謂法官的判斷,,就是法官在其所感知的案件諸多現(xiàn)象中做出與案件實質相關的選擇。其實“獨立判斷”也是馬克思對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律是普遍的,而根據(jù)法律來確定的案件是個別的。要把個別的現(xiàn)象歸入普遍的范疇,就需要判斷。判斷是件棘手的事情。要執(zhí)行法律就需要法官的理性判斷。所以“法官獨立思考”命題的要點就在于強調:法官的所有認識均是建立在“法官”這個確定物之上的,F(xiàn)受命調查冤案的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楊松挺不無悔意地說,法官應該具備良知、職業(yè)道德和獨立判斷,應該排除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干擾。[6]可見,獨立思考是法官所有認識的真理性的第一保證。這樣的認識很符合司法獨立的法治精神:法官的一切決定都必須在理性的天平上為自己判決的合法性或正當性作出保證,即使是在有關政治觀點的判斷上,也是如此,絕對不能因其他的原因而改變自己的判斷。
三、科層行政官僚制與獨立審判這兩種不同的權力形態(tài)所追求的目標是不同的
行政與司法這兩種權力形態(tài)是天然不同的:我們常說,司法權從產(chǎn)生之日起就是以獨立形態(tài)建構的,在英國“長期的司法實踐流傳下來的做法是,允許每個法官公開地申明自己的觀點,這實際上是讓法官們在他們自己的群體內進行公共辯論:在一個疑難案件中,每個法官都可以對所支持的判決方式最為充分地提出自己的理由,并且可以反駁不同意見中列出的所有理由。[7]”顯然,司法權是一種對當事人之間糾紛加以裁判的能力,因而為了保證這種裁判具有公正性,裁判的主體應當能夠排除來自各方面的干涉,而只是依照法律來進行裁判,這就要求司法活動必須體現(xiàn)其獨立性。而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從整體上來說雖然也具有獨立性,但綜合考量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內部各行政人員之間的關系后,卻發(fā)現(xiàn)其并不象司法權那樣具有嚴格的獨立性。這一點也是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價值追求的差異所決定和要求的。而高效率的行政治理方式最好是一種“命令與服從”和“長官負責”的模式,即下級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管理活動時應當遵循上級行政機關的指令和要求,行政官員在進行行政管理時應當服從行政主管或長官的命令和指揮。
由于權力功能的不同,法官與公務員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法官是“被任命擔任特別重要和有尊嚴的職位。他們在國家的政治體制中占據(jù)了關鍵的位置。他們平等地站在國王與行政機關之間,同樣平等地站在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他們肩負著最重要和責任最為重大的使命”[8]。而行政主體在進行行政活動時,儼然是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代表和化身,行政活動所產(chǎn)生的直接的、主要的法律功能是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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