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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于抵押物轉讓的立法沿革及探討

發(fā)布時間:2014-07-30 09:36
  一、我國關于抵押物轉讓的立法沿革及探討
  根據(jù)經(jīng)濟分析法學派的觀點,法律制度的安排應使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從而更好的促進社會發(fā)展。所以抵押人在感覺抵押物對己無用的情況下,應該基于對物的所有權自由處分抵押物,實現(xiàn)該物的交換價值,進行別的經(jīng)營管理。而對于受讓人來說,該轉讓物正是其求之不得的,其便通過購買達到物盡其用。抵押人與買受人根據(jù)各自的需求,意思表示一致,最終達到雙贏的效果。抵押權人自由處分抵押物,這有利于物的流轉和社會經(jīng)濟的繁榮,要比必須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才能轉讓抵押物,導致物的流通禁錮要公正合理。 
  (二)承認抵押權的追及力 
  物權的追及力是物權的基本特性,只要承認了抵押權的物權屬性,那抵押權的追及力自然存在。國外立法都毫無例外的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所以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分析,我國應借鑒國外的抵押權人的追及權。 
  追及主義對不動產(chǎn)抵押物轉讓中的抵押權人的保護是最為穩(wěn)固和周全的。從權利狀態(tài)而言,追及主義對抵押權人的影響僅僅意味著抵押人的變更,債權期滿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追及到不動產(chǎn)實現(xiàn)優(yōu)先受償,抵押權人不必擔心債務不履行而遭受不測之險,完全不會受到抵押人與受讓人買賣合同條件(主要是價金)的影響。 
  (三)完善我國的不動產(chǎn)抵押物登記公示制度 
  物權變動的公示能夠產(chǎn)生公信力,在不動產(chǎn)抵押物轉讓的關系中,登記保證了受讓人通過查閱登記記錄即可知情,如果受讓人怠于查閱而不知不動產(chǎn)上設有抵押權的,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受讓人理應為自己的過失買單。如果受讓人在得知抵押物設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讓該財產(chǎn),則意味著他自愿接受有負擔的抵押物,這是他與抵押人意思自治的選擇。賦予受讓人查閱的義務,由其自身來決定是否接受有負擔的抵押物。 
  (四)規(guī)定替代清償制度,受讓人替代清償后向抵押人追償 
  為規(guī)避抵押權追及力帶來的弊端,必須賦予受讓人一定的方式切斷抵押權的追及力,使其獲得一個清潔的所有權,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倒是不錯的選擇,雖然說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只有在“抵押物轉讓的價金高于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時,才能保護受讓人的利益,很受局限,不過筆者認為應將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稍加損益,當?shù)盅簷嗳讼蚴茏屓俗芳暗盅何飼r,由于受讓人基于抵押權登記公示制度受讓了有負擔的抵押物,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所以受讓人也就成了抵押人,應當承擔追及的不利后果,轉讓價金等于或低于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在所不論。至于其承受不利后果后所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可以基于違約責任向抵押人追償。 
  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的狀況應當是:抵押人可取得不動產(chǎn)抵押物以正常價格轉讓的價款,受讓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抵押權人可于債權已屆清償期時得到債務人的完全的清償。這樣完美的結局似乎總是那么遙不可及,在反復思索后,筆者還是選擇了與當今物權法截然不同的路徑以尋求抵押權人、抵押人、受讓人的利益平衡。承認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和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自由處分應該更符合物權的應有之義,共同期待著立法者基于價值衡量和政策考量協(xié)調三方的利益關系,使我國的抵押權轉讓制度日臻完善。 
  二、我國物權法所提倡的代位制度的得與失 

  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是抵押權的價值權性。“抵押權之效力能追及至該變形物或代表物上,……物上代位制度由是而生也。”我國是單純采用價金物上代位的國家,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計有如下不足: 

  (一)抵押權人的權利弱化,沒有采用追及權主動 

  在代位制度下,由于抵押權人可以把握的是價金,失去了對物的支配,原來所具有的無須抵押人或受讓人的同意就可拍賣抵押物并就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膬?yōu)勢喪失,抵押權人淪為普通的債權人,抵押權人只能請求抵押人將價金提存或提前清償,如果義務人不守信拒絕將價款提前清償或提存時,抵押權人只能要求義務人繼續(xù)履行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抵押制度設計的目的是抵押權人基于物權而保全利益,而如今轉化為債權請求權,未能彰顯抵押權的物權效力,有違該制度設計的初衷。
  (二)抵押人將轉讓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不利于其融資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是為了利用轉讓價金進行融資而后進行經(jīng)營管理,債權未屆清償期,如果抵押人將轉讓價金提前清償,不利于其經(jīng)營計劃的實現(xiàn),從而也阻礙了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將轉讓價金提存,更是造成資金的閑置。這樣的制度安排使抵押人承受了太多的負擔,有違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導致交易效率的降低。 

  (三)保護了交易安全,對受讓人極為有利 

  代位主義下最為受益的是受讓人,受讓人取得了標的物上無負擔的所有權。然而犧牲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就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受讓人的利益,未免顯得成本太高了。“一項法律制度,如果只能給其中某一方當事人提供獲益機會,那就意味著它僅僅是為一部分人立法,并將因此而失去它本應具有的衡平性,當然也就稱不上合理。” 

  三、我國關于抵押權轉讓制度的利益平衡的立法建議 

  縱觀國外關于抵押物轉讓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法國、意大利、瑞士民法典都主張抵押物轉讓價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轉讓后,抵押權有追及力,以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受讓人則可以借助替代清償和滌除制度以消滅抵押權,這些國家采取的追及主義、替代清償制度值得借鑒,但是保護受讓人的滌除制度對抵押權人過于苛刻,不足效法。日本采用追及主義與價金代位并存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并通過滌除制度對受讓人加以救濟,追及主義與代位主義并存由于受讓人和抵押人均受風險負擔,采取滌除制度又使抵押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因此也不是很好的立法選擇。 

  筆者認為我國2000出臺的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guī)定是相對合理的,筆者將結合此條規(guī)定并借鑒國外的規(guī)定加以分析,以求對我國抵押權轉讓制度進行立法構建: 

  (一)維護抵押人自由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尊重意思自治 

  立法應當確認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對不動產(chǎn)抵押物的自由處分權。抵押權與質權的區(qū)別就在于抵押物不移轉占有,抵押人享有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如果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必須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的話,那就背離了抵押物不移轉占有的法理。

  根據(jù)經(jīng)濟分析法學派的觀點,法律制度的安排應使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從而更好的促進社會發(fā)展。所以抵押人在感覺抵押物對己無用的情況下,應該基于對物的所有權自由處分抵押物,實現(xiàn)該物的交換價值,進行別的經(jīng)營管理。而對于受讓人來說,該轉讓物正是其求之不得的,其便通過購買達到物盡其用。抵押人與買受人根據(jù)各自的需求,意思表示一致,最終達到雙贏的效果。抵押權人自由處分抵押物,這有利于物的流轉和社會經(jīng)濟的繁榮,要比必須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才能轉讓抵押物,導致物的流通禁錮要公正合理。 
  (二)承認抵押權的追及力 

  物權的追及力是物權的基本特性,只要承認了抵押權的物權屬性,那抵押權的追及力自然存在。國外立法都毫無例外的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所以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分析,我國應借鑒國外的抵押權人的追及權。 

  追及主義對不動產(chǎn)抵押物轉讓中的抵押權人的保護是最為穩(wěn)固和周全的。從權利狀態(tài)而言,追及主義對抵押權人的影響僅僅意味著抵押人的變更,債權期滿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追及到不動產(chǎn)實現(xiàn)優(yōu)先受償,抵押權人不必擔心債務不履行而遭受不測之險,完全不會受到抵押人與受讓人買賣合同條件(主要是價金)的影響。
  (三)完善我國的不動產(chǎn)抵押物登記公示制度 

  物權變動的公示能夠產(chǎn)生公信力,在不動產(chǎn)抵押物轉讓的關系中,登記保證了受讓人通過查閱登記記錄即可知情,如果受讓人怠于查閱而不知不動產(chǎn)上設有抵押權的,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受讓人理應為自己的過失買單。如果受讓人在得知抵押物設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讓該財產(chǎn),則意味著他自愿接受有負擔的抵押物,這是他與抵押人意思自治的選擇。賦予受讓人查閱的義務,由其自身來決定是否接受有負擔的抵押物。 

  (四)規(guī)定替代清償制度,受讓人替代清償后向抵押人追償 

  為規(guī)避抵押權追及力帶來的弊端,必須賦予受讓人一定的方式切斷抵押權的追及力,使其獲得一個清潔的所有權,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倒是不錯的選擇,雖然說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只有在“抵押物轉讓的價金高于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時,才能保護受讓人的利益,很受局限,不過筆者認為應將法國的替代清償制度稍加損益,當?shù)盅簷嗳讼蚴茏屓俗芳暗盅何飼r,由于受讓人基于抵押權登記公示制度受讓了有負擔的抵押物,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所以受讓人也就成了抵押人,應當承擔追及的不利后果,轉讓價金等于或低于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在所不論。至于其承受不利后果后所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可以基于違約責任向抵押人追償。 

  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的狀況應當是:抵押人可取得不動產(chǎn)抵押物以正常價格轉讓的價款,受讓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抵押權人可于債權已屆清償期時得到債務人的完全的清償。這樣完美的結局似乎總是那么遙不可及,在反復思索后,筆者還是選擇了與當今物權法截然不同的路徑以尋求抵押權人、抵押人、受讓人的利益平衡。承認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和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自由處分應該更符合物權的應有之義,共同期待著立法者基于價值衡量和政策考量協(xié)調三方的利益關系,使我國的抵押權轉讓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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