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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改進“政府犯罪”的定義

發(fā)布時間:2014-07-27 05:50

  “政府犯罪”概念有涉國家主權問題,初步定義顯然不能實現判定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政府犯罪的情勢,因此需要進一步考慮其他因素,以使“政府犯罪”的概念得到廣泛認可。
  (一)類比“國家犯罪”的概念
  在現有的國際犯罪和國家責任體系研究中,政府犯罪往往直接等同于國家犯罪。但筆者認為,國際法意義上的政府犯罪與國家犯罪的關系:一方面,按代議制理論,政府是國家的代理人。國際社會實踐反復證明,如果缺乏政府“因素”,國家犯罪根本不可能達到系統(tǒng)性與廣泛性的程度,如侵略罪,所以這部分政府犯罪與國家犯罪重合;另一方面,“國家和政府這兩者之間存在著本質的區(qū)別,即國家因自身而存在,然而政府卻只能通過主權者而存在”。
    基于政府權力膨脹的特性,其行為可能會背離國家和人民的意志。以薩達姆政府殘殺庫爾德人為例,如果將其視為伊拉克國家犯罪,是否意味著作為受害者同時又是伊拉克公民的庫爾德人也需承擔道義和法律上的責任?所以政府犯罪可能超越國家犯罪。
  由于兩者的相似性和交叉性,在討論“政府犯罪”概念的特征時,可以與國家犯罪的特征進行類比!秶邑熑尾莅浮酚嘘P國家“國際犯罪”第19條第二款指出國家犯罪的特征:“一國嚴重違背其國際義務,對保護國際社會根本利益有重大影響,以致被國際社會公認為犯罪時,則該國際不法行為構成國際犯罪”。巴西奧尼(M.Cherif Bassiouni)教授認為:國家行為或國家政策支持的行為,違反國際刑法規(guī)范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可能影響人類的和平與安全,悖反人類基本價值觀是國家犯罪。尼娜·約根森(Nina Jotgensen)列出判斷國家犯罪必需滿足的五個標準:(1)違反了對世義務。(2)被整個國際社會接受和確認。(3)國家行為在性質上違反特定國際義務,行為后果對受國際法保護的利益造成嚴重傷害。(4)震撼人類良知。(5)違背人類基本價值。較之普通的國際犯罪,國家犯罪有更高的判斷標準。同理,“政府犯罪”應具有相似的特征:行為的性質違反至關重要的國際義務、行為后果嚴重損害受國際法保護的利益、被國際社會公認為犯罪。
  (二)“政府犯罪”的綜合定義
  依據初步定義并綜合上述類推特征,暫對“政府犯罪”界定如下:一國政府嚴重違背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的國際義務、犯下被整個國際社會公認為犯罪、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有組織行為,這就構成政府犯罪。
  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的國際義務,犯下整個國際社會公認為犯罪行為”的含義,眾多學者著述甚豐,筆者僅就定義中“嚴重”一詞,作簡要說明。在眾多有關國際公約和國際法學者的著作中,“嚴重”常被用作“犯罪”“后果”“違反”等詞的定語,但“嚴重”是主觀概念,不易量化。國際法委會在1954年7月《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報告中指出,達到“嚴重”的程度可以從兩方面推斷,一是行為的性質,即行為的殘酷性、恐怖性和野蠻性;二是影響程度,即其普遍性和廣泛性。
  1.“嚴重”的行為性質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將管轄權限于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zhàn)爭罪和侵略罪,筆耕論文,因為這四種罪行是“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罰”。由于其自身強行法犯罪的性質,這些罪行本身就構成嚴重違反國際義務!秶邑熑尾莅浮返19條第三款對“保護國際社會根本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義務”進行補充說明,包括“維護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義務,例如禁止侵略行為”“維護民族自決的權利,如禁止暴力建立或維持殖民統(tǒng)治”“廣泛保護人權,禁止奴隸制度、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保護人類生存環(huán)境,禁止大氣和海洋污染?梢,從違反國際義務的性質可以判斷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
  2.“嚴重”的行為后果然而并非所有違反相同義務的行為都具有同等的嚴重性,因為“孤立的罪行并不屬于反人類罪的范疇,有系統(tǒng)的大規(guī)模行動,尤其是當它來自官方命令……才成為國際法關注的對象。”單獨的種族歧視行為不可與建立的種族隔離政權的嚴重性同日而語,不能因某一或某些政府官員違反《禁止酷刑公約》殘酷折磨其所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就認定該國政府同樣犯下酷刑罪。只有那些因其損害規(guī)模、受害者數目和行為的野蠻程度,或者一個類似的罪行發(fā)生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危害國際社會,震撼人類良知,才需要由其他國家對發(fā)生在該國領土上或該國公民是受害者的罪行予以干預。因此《羅馬規(guī)約》規(guī)定:“滅絕種族罪”的特征是“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危害人類罪”是“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國家責任草案》第19條第三款(c)項和(d)項有關種族滅絕、奴隸制、種族隔離和污染的行為,要求達到大規(guī)模和普遍性的要求。
  二戰(zhàn)后有相當多的國家和政府涉嫌危害和平罪、戰(zhàn)爭罪、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等嚴重的國際罪行。國際社會對這些國家的懲處,不論是主權限制還經濟制裁,似乎未達到懲處決策者和“主犯”的目的,往往損及普通民眾的利益。相反,如果由政府代替國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不僅是針對政府本身作為國家的實體代表,而且政府代替國家受罰可以避免對全體人民集體懲罰的風險;加之盡管政府也是抽象實體,但國家作為主權享有者比作為主權行使者的政府更穩(wěn)定、更抽象,所以視一國政府為犯罪組織進行處罰在實踐層面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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