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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與安理會的職能關系問題

發(fā)布時間:2014-07-27 05:50

    本案一個重要意義在于,法院確認已經發(fā)展出了一種慣例,讓大會和安理會能夠同時一并處理關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同一事項。這一確認影響到關于安理會和大會在國際和平與安全領域內各自職權范圍間關系的解釋;它必然加快對載于《聯合國憲章》第12條第1款的條件的解釋的發(fā)展,此款條件就是,當安全理事會對于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zhí)行職務時,大會對于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以色列正是根據該項指稱由于安理會正在積極處理中東局勢,包括巴勒斯坦問題,因此大會無權請求發(fā)表咨詢意見說明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墻的法律后果。關于大會的慣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原先對第12條的解釋和適用是,大會不得就仍屬安全理事會議程事項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問題提出建議。但是,筆耕論文新浪博客,對第12條的這種解釋已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改變,大會和安理會已日益平行處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項。大會在1961年就剛果事項和在1963年就葡萄牙殖民地⑨做出建議時,就沒有遵循第12條的規(guī)定,因為當時安理會正在討論這些問題。當然,往往是安理會傾向于將重點放在與國際和平與安全相關的事項方面,而大會則視野更廣,也考慮有關人道主義、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問題。法院認為大會公認的做法是與時俱進的,符合《聯合國憲章》第12條第1項的精神。
  聯大第377A㈤號決議規(guī)定:“安全理事會遇似有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發(fā)生之時,如因常任理事國未能一致同意,而不能行使其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則大會應立即考慮此事,不得向會員國提出集體辦法之妥當建議……”該決議規(guī)定的程序以兩項條件為前提,即因一個或多個常任理事國投反對票,安理會不能行使其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和似有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發(fā)生侵略行為的情勢出現。這一規(guī)定也是對《聯合國憲章》第12條第1款解釋的一種補充和發(fā)展。Kooijmans法官認為:“在實踐和慣例上,聯合一致共策和平決議(即第377 A㈤號決議)的通過有助于形成以下的解釋,即如果一個常任理事國的否決票阻止了安全理事會作出決定,則后者不應再被認為是在執(zhí)行其屬于第12條第1項含意內的職務。”根據這種理解,在本案中如果發(fā)生當安理會就一項關于構筑隔離墻問題的決議進行表決時有國家投了否決票,則此項事實就是決定性的因素,可據以獲致一項結論,即安理會因而并未在執(zhí)行關于構筑隔離墻問題的其《聯合國憲章》下的職務。本案的情形是,在1997年第十屆緊急特別會議召開時,因一個常任理事國(美國)的反對票,安理會無法就被占巴勒斯坦領土內某些以色列定居點一事作出決定;2003年10月14日,安理會再次因美國的反對票否決了一項關于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領土內建造隔離墻的決議草案。就此可以推論,安理會當時并未就隔離墻問題執(zhí)行其職務,因此大會請求發(fā)表咨詢意見并沒有違反《聯合國憲章》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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