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時期對憲法監(jiān)督模式的探索
發(fā)布時間:2014-07-28 21:24
自近代憲政以來,為確保憲法至上原則的實現(xiàn),我們對憲法監(jiān)督模式進行了艱難探索。由于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是建立憲法監(jiān)督制度的關鍵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們對憲法監(jiān)督模式的探討集中在應由何種機關擔任憲法解釋這個問題上,主要包括兩種方式:
1.采用美國模式,由司法機關實施憲法監(jiān)督。民國初期,在正式起草憲法之前,王寵惠發(fā)表了《中華民國憲法芻議》,分析了兩種憲法監(jiān)督模式,“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無權以解釋者,為歐洲大陸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無效,每與一國政治有關。當立法之始,立法機關對于憲法固已完全解釋之矣,使其為抵觸憲法之法律也,則立法機關必不決議之。換言之,立法機關所決議之法律而經(jīng)正式公布,必其無抵觸憲法者也。謂法院對于法律抵觸憲法之問題,有權以解釋之者,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對歐洲大陸派之主張有三。立法機關不宜自行解決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一也;議員數(shù)年一易,對于憲法恐難有劃一之解釋,二也;法律一經(jīng)決議公布后,若果與憲法抵觸而法院無權以判決之,恐無補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無解釋憲法之權,則法律抵觸憲法時,無人為之監(jiān)護,而憲法之效力遂不能獨伸,甚非所以保障憲法之道也。”法院解釋憲法“不幾乎法院之權獨優(yōu)秀,而司法機關且立于立法機關之上,而可以凌轢立法權乎?曰,是不然。夫解釋云者,與取消迥異,不可不辯也。夫法院解釋憲法之問題,純然由事實發(fā)生,非無端而解釋也。蓋必有一定之案件,爭辯于抵觸憲法或不抵觸憲法之間,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職權,以判決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異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權,惟立法機關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觸法律或憲法也,則國會有權質問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觸憲法也,國會亦有權決議一法律以廢止之,此取消之權也。……況乎立法機關于立法時,猶可為抽象之解釋。與法院之對于案件發(fā)生時,始為具體之解釋者,仍屬并行不悖,然則立法無失權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由此他得出結論,“吾國宜宗美派,以解釋憲法權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規(guī)定于憲法,以為憲法之保障”。
同一時期由畢葛德草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也對美國的憲法監(jiān)督模式倍加贊賞,“美國憲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設法取消違憲之法律,使歸于無效耳。其結果也,使全國之法官,以取消違憲之法律為己任。故法庭執(zhí)行之法律,胥以憲法所裁制者為依歸也。以法官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
國民政府時期,1932年12月,國民黨召開四屆三中全會提出了“集中國力挽救危亡案”,準備在中國實行憲政。國民政府的憲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確提出了“憲法解釋權應屬何種機關?我們看各國的憲法,關于憲法的解釋權,有屬于國會的,有屬于普通法院的,還有特別設立憲法法院,專作憲法解釋工作的。將來我們的憲法解釋權,是屬于國民大會呢?還是屬于司法法院呢?還是特設憲法法院呢?請大家斟酌”。1937年,國民黨制定《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規(guī)定憲法之解釋權歸司法院。1946年1月召開政治協(xié)商會議確立了與五五憲草中的總統(tǒng)獨裁制截然不同的體制,總統(tǒng)處于虛尊的地位,不負實際的政治責任,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系類似于責任內閣與議會的關系,這次修正又把憲法的解釋權交給了法院。
2.由專門的機關來實施憲法監(jiān)督。民國初期,國民黨在其憲法主張中明確了憲法解釋權應屬于專門設立的機關,“彈劾國務員,限于違憲行為,則彈劾之審判,乃判定其行為是否違憲。質而言之,實解釋憲法之意旨也。”故此種審判權應屬于何種機關,是一個大問題。如果把它賦予了司法機關,那么就會破壞權力之間的制衡,因為雖然司法獨立,但司法決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這種權力賦予參議院,(美國、英國、法國)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國務員與參議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躪憲法;二是參議院是一個政治機關,難以嚴密之法律眼光,下正當解釋。故審判國務員彈劾案,以另行組織一專門機關為宜。梁啟超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也規(guī)定:“憲法有疑義,由顧問院解釋之,憲法上之權限爭議,由國家顧問院裁判之。顧問員不得兼為兩院議員或國務員。”
1919年,《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則規(guī)定“憲法有疑義時,由下列各員組織特別會議解釋之:參議院院長,眾議院院長,大理院院長,平政院院長,審計院院長”。隨后,《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詳細分析了應采用特別機關來解釋憲法的原因:“至憲法解釋問題,除君主國以該權限屬于君主外,各國先例尚有三焉,(一)屬于國會者;(二)屬于法院者;(三)組織特別機關者。惟第一屆國會所組織之天壇憲法起草委員會則主張由憲法會議解釋之。夫以憲法會議解釋憲法,誠可謂獨開生面。然中華民國之憲法會議,實由國會兩院會合成之。故該草案規(guī)定為憲法會議,無寧視為與規(guī)定屬于國會者同調。以國會解釋憲法,常易益其糾紛。蓋憲法必因行政、立法兩方面爭議,始有解釋之必要。若以解釋權付之國會或國會兩院所組織之憲法會議,則無異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獨不平,而借解釋以省糾紛之目的,亦不可得而達矣。次之,則付與法院解釋,亦有疑義。蓋法院為與行政、立法平列之機關,非有臨乎其上,取得強制解釋之權力,疑義一也;法院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構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義二也;法官固有解釋一般法律之責任,不必均精于憲法,疑義三也。英美因以解釋憲法之權付與法院,而法官遂有無上之權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條,權衡取舍,乃采特別解釋機關之先例。”
在國民政府由訓政轉向憲政時期,吳經(jīng)熊等人主張建立專門的審查機關,他以個人名義發(fā)表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試擬稿》中詳細地規(guī)定了憲法的保障問題:“為直接或間接保障憲法之實行,及解決關于憲法之糾紛,應設國事法院。國事法院之職權如下:解釋憲法上之疑義;審查違憲法令并宣布為無效;關于違憲行為之處分;解決中央政府各機關間、各地方政府間及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爭議,及其他不能解決之事項;受理行政訴訟;統(tǒng)一解釋行政法令;受理公務員被彈劾之案件,筆耕論文新浪博客,并懲戒被彈劾人及其在行使國事法院職權時,所發(fā)見應受懲戒之公務員;移送負刑事責任之被懲戒公務員于普通法院審判;解決其他直接或間接違背憲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決之政治上事件。國事法院在其職權范圍內所為之決定及解釋,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國事法院設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國半數(shù)由國民大會直接選舉之,余由國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選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應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經(jīng)濟者至少應各占五分之一。”1940年,國民參政會的“期成憲草”規(guī)定“憲法之解釋,由憲法解釋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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