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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肖像權的立法定位

發(fā)布時間:2014-07-30 09:37
  一、集體肖像的概念

  集體肖像應是指數(shù)個特定不特定人的肖像的集合體,是數(shù)個肖像在同一載體中的使用,是各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體,具有獨立性與同一性的二重特征。在法律意義上,各權利人就其在集體肖像中之個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轉化的物質利益是獨立的可分的,各肖像權人在照片中享有獨立的人格權;而在物理上集體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質,全體肖像權人對該集體肖像有不可分的精神和物質利益。在姚明訴可口可樂案中姚明、巴特爾、郭士強對各自的肖像都享有獨立的肖像權,但在物理上,三者的肖像在同一載體上,使用其中一人之肖像不可避免會使用到其他人的肖像。 

  集體可以是集體的抽象概念,但集體肖像不是“特定意義集體”的肖像,肖像還是反映自然人的外部生理特征,而“集體肖像”是通過不同成員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展現(xiàn)的一個集體不可分的風貌,這是個體單獨所不能表現(xiàn)的。如三軍儀仗隊威武的整體軍隊形象是一個整體而且是其他個人或團體所不能比擬的。而集體若作為一個抽象整體概念則“集體肖像權”是獨立各成員肖像權之上的特殊肖像權,接下來對此又一個問題是“集體”性質的不同也會影響到肖像權歸屬等具體法律操作問題。如對于軍隊有其特殊性只能由軍隊主張哪怕圖片中并不是反映所有軍人的肖像只是突出幾個特定軍人清楚之肖像。也可以是具體的人的集合,而且在上述中,學者對于集體肖像中的集體人數(shù)界定下限,是否需要根據(jù)肖像載體的性質、尺度限定一個上限有待與具體實踐相結合,畢竟同樣大小之照片所載人數(shù)多少會影響到肖像的清晰度問題,甚至影響到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肖像問題進而影響到肖像侵權的認定問題。王利明教授主張以可辨認度來區(qū)分情形,在肖像利益受到侵害的后,個人主張其肖像權應區(qū)分兩種情形:第一,在集體肖像中總的人數(shù)不多的情況下,個人形象往往具有可辨性,形象突出的人當然享有獨立的肖像權。形象不突出的則可以主張集體肖像權,一般不能主張自己個人的肖像權。第二,如果在集體肖像中,人數(shù)眾多,且所有組成人員個人特征都不突出,每個人的形象只是共同構成一個整體時,此時,每個成員只能主張集體肖像權,而無權主張個人肖像權。 

  二、集體肖像權的特征 

  (一)集體肖像所體現(xiàn)的“團體性” 

  對于有一定歸屬的如樂隊、球隊等的組合,集體肖像則主要是通過不同成員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的綜合來展示該團隊整體的外在形象,以區(qū)別不同團隊,以突顯其獨特性。盡管集體肖像是由個人肖像集合而成,但是個人肖像已不是再現(xiàn)的主題,其相對于集體的整個形象而言被削弱或弱化,并成為團體肖像的組成和陪襯,其首先給公眾的第一感覺是一個團體,其次才會關注照片上的個人形象,這時是集體體現(xiàn)其獨特性,個人體現(xiàn)其隸屬性。 

  (二)集體肖像有其存在的經(jīng)濟利益 

  這是人格權商品化的趨勢所至,肖像權的經(jīng)濟價值越來越受到重視。不然信禾公司也不會運用三軍儀仗隊的整體肖像來宣傳其產(chǎn)品。而且集體可以利用集體肖像權獲得一定的贊助資金。在姚明訴可口可樂案中就涉及把運動員的肖像作為國有資產(chǎn)進行使用的爭議,但其中也正是說明了集體肖像以及集體肖像使用權的價值所在。有些學者提出“商事人格權”概念是公民法人為維護其人格在商事活動中所體現(xiàn)出的包含金錢價值在內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以便于對人格權的商業(yè)利用進行保護。 

  三、集體肖像權的立法定位 

  (一)集體肖像權利的協(xié)調砝碼——優(yōu)先權 

  對于承認集體肖像權存在的學者來說,暫且如是說?梢愿爬閮煞N:一是把“集體肖像權”意為是如果使用的是幾個人的肖像,而這幾個人的肖像在一起,具有代表某個集體的含義時,該集體就是集體肖像的權利主體,而集體肖像中的這幾個人,對于其中自己的肖像就喪失了權利。這種理解是不恰當?shù)。如?887年法國高等法院一判例某著名演員要求法院判決照相館撤去其所陳列的包括自己在內的合影照片。法院認為該演員的個人肖像利益為全體利益所壓倒,其一個人的個性為全畫面所掩蓋。因而其人格權喪失存在的基礎。其可歸納為:個人肖像中其肖像權人可以依據(jù)法律主張肖像權,而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權的主張不能反映團體肖像權人的利益,各肖像權人不得主張肖像權。雖然解決了集體肖像的肖像權問題,但一個重要缺陷是集體肖像中任何人的肖像都無法得到保護。在行為人惡意使用集體肖像時,這一缺陷更加明顯。這不是這里所要說的集體肖像權的內涵,首先設立集體肖像權的目的和宗旨還是為了最大限度和多角度保護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違背此則設立集體肖像權的必要性也就蕩然無存。肖像權人對肖像享有支配權和使用權在集體肖像中一旦有侵害個人肖像權事實發(fā)生,肖像權人即可主張其權利。姚明訴可口可樂公司案中雖是使用集體肖像但突出了姚明肖像具有故意,與姚明代言百事可樂易給人造成誤解,法院支持對姚明個人肖像構成侵權即證明了這一點。承認集體有肖像權并不絕對排斥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權的存在這是應當注意的。 

  (二)集體肖像權不只是權能的讓渡更是一個獨立完整的權利 

  還有一種主張認為所謂的“集體肖像權”是對法律概念的誤用,實質上是多數(shù)人的肖像可以同時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認為在姚明訴可口可樂案中,集體肖像權的內容是,國家體育總局獲中國男籃協(xié)會或某家公司(約定)可以對國家男籃全體成員的集體肖像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這個權利不是一個單一的權利,而是一群人的肖像權的集合,其基礎是一個個肖像權,它應該來自于國家隊隊員對自己肖像權中的使用、收益權的讓渡,且一般情況下,讓渡的權利內容相同。讓渡之后,他們的肖像只是可由國家體育總局或其他單位在某個有限的范圍內使用、收益而不是形成一個不同于個人肖像權利的集體肖像權。不能不說其論述沒有道理。否認了集體肖像權可作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同樣忽略了集體肖像權全面內涵。集體對集體肖像的權利不能僅停留使用收益權,若只是讓渡部分權能則集體對集體肖像的權利則受到過分限制,而且也不利于集體肖像的合理商業(yè)化利用,可以想象經(jīng)營者在利用集體肖像時要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是比較耗費時力的,有時甚至是不現(xiàn)實的。
  四、集體肖像權的法律保護 

  (一)侵害集體肖像權的認定 

  侵害集體肖像權主要是未經(jīng)集體允許,非法使用集體肖像以謀取利益的不法行為。非法使用既包括營利也包括非營利性使用。

  第一,依據(jù)侵害對象可以分為對集體肖像的侵害和對集體肖像中的個人肖像的侵害。前者集體可以主張如三軍儀仗隊只能由其行使;對于無歸屬的集體肖像的侵害,集體肖像的全體成員也可共同主張,集體肖像的全體成員享有維護集體肖像的肖像利益的權利。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所獲得的利益應歸屬集體肖像的全體成員,支出費用也應由全體成員負擔。個人獨占的則構成對集體肖像其他成員的侵權。在使用集體肖像是若以特寫,或在以文字提示,或語言提示突顯個人肖像,使其個性大于整體或者從集體肖像中抽取單列,具有故意應認定是對個人肖像權的侵害后者則由個人主張

  第二,依據(jù)侵害主體可以分為來自成員或集體的侵害和來自二者之外的第三人侵害。對于前者一般是越權行為一般通過內部協(xié)商解決,不成則以集體或個人(與前對應)的名義向法院起訴,侵權人同樣要負擔一定的賠償義務;對于后者可適用前一種方案具體解決。 

  (二)集體肖像權與集體肖像中個體肖像權的沖突及解決 

  非集體肖像中的個人肖像的自然人肖像權的行使不會受到集體組織的限制,而集體肖像中的個人肖像權人行使權利是可能會受到集體肖像使用合同或者是集體與個人的等約定以及不成文的行規(guī)慣例的影響(當然行規(guī)慣例的應用還適應建立在法律的大前提之下),但這不是對個人肖像權的侵害和剝奪實則是一種特殊法律關系調整之下的權利義務關系。無可厚非,這也是以平等自愿和私法自治的結果。同時集體行使集體肖像權的時候也應遵循事先約定以及法律規(guī)定。既要使集體肖像中各成員的肖像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又要保證集體肖像各權利主體(包括集體組織)對集體肖像的合理使用權。一般原則是注重對肖像權的保護應重視其人格利益。 

  首先應確定合理使用范圍:既包括個人的也包括集體的,在此范圍內都無需經(jīng)過對方同意就可以自行行使,不構成侵權。集體行使時應注意尊重個人的人格;個人行使肖像權時應有一定的注意和對第三方的告知義務。而對于第三人的使用一般應以合同定之。 

  人只要與人交往,他就必須以“人格人”的面目,在法律的世界里,按照一定的規(guī)范去行事。在這里規(guī)范是一種行為模式,它是僅就“人格人”來設定的。只不過在古代法那里,這個行為規(guī)范的模式,是以血緣或社會身份作為指針的;而在近現(xiàn)代社會,其則是以擺脫身份羈絆的權利與義務取而代之罷了。這也說明了權利義務關系在調整社會中的人的作用,以及作為一種通行的規(guī)范而存在。因此簽訂集體肖像權使用、轉讓合同可以把雙方所關注和沖突的問題做出權利義務規(guī)定,指導解決在集體肖像權確立之后所面臨的問題從而解決優(yōu)先權所不能涵蓋方方面面的問題。其他可準適用于現(xiàn)肖像權保護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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