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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抗辯義務現(xiàn)狀的調查分析和改善建議

發(fā)布時間:2017-04-17 15:58

引   言 

本論文調查研究的對象是我國出口產品責任險中的保險人抗辯義務,其概念為國外第三人(一般是消費者或追償方)對國內被保險產品的生產商或經銷商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基于侵權責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國內保險人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代表被保險人在國外處理第三人提出的訴訟或索賠函,履行為國內被保險人抗辯的義務。出口產品責任保險是涉外保險,與國內產品責任保險最大的區(qū)別在于,前者的合同締結地在國內,保障的風險事故在國外,地域管轄和司法管轄為國外;而后者的事故發(fā)生地局限于國內,適用中國法律確定承保責任。在我國,《保險法》沒有對責任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作出強制性規(guī)定,也無任何針對出口產品責任保險這一特殊險種的定制化規(guī)定,可見,出口產品責任險中的保險人抗辯義務不是一項法定義務,而是一種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的合同義務,比如,蘇黎世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在我國銷售的出口產品責任險的《承保范圍》部分,約定為:……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  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險單的約定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有權利及義務協(xié)助被保險人就該請求損害賠償?shù)摹霸V訟”進行抗辯。但是,本公司對于不屬于本保險單承保范圍內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無抗辯義務。同時本公司有權自行對任何“意外事故”進行調查并對其產生的索賠或“訴訟”進行處理。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多年,我國的制造商或貿易商向國外如美加地區(qū)、歐洲、東南亞等地出口貨物的數(shù)量逐年增長,隨之而來的當?shù)禺a品侵權糾紛也急劇增加。由于索賠方為國外消費者,訴訟管轄地在國外,判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是依據(jù)當?shù)胤,索賠原因和訴訟結果難以預判,多重困難導致國內企業(yè)難以具備自行應訴的專業(yè)能力和經濟實力。這是因為,我國很多制造商和銷售商屬于中小型民營企業(yè),本身資金實力并不雄厚,利潤不高,而國外訴訟成本高昂,法律傾向保護消費者弱勢群體,一起人身傷害事故賠付的金額可能高達 200 萬美元,足以使一家國內企業(yè)面臨破產倒閉的風險。因此,國內被保險企業(yè)唯有依賴保險人經驗豐富的理賠團隊主導辯護,幫助這些企業(yè)將經濟損失和名譽傷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由此可見,強化并完善保險人抗辯義務對我國產品出口貿易的蓬勃發(fā)展有著極其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處于弱勢地位的企業(yè)被保險人,憑借保險人的強大實力,得以有效對抗第三人,轉嫁商業(yè)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障企業(yè)的穩(wěn)定經營和良性發(fā)展,促進我國社會的經濟發(fā)展,同時,這也是我國保險業(yè)誠信的基石,更是我國法制建設不可或缺的部分,保險人抗辯義務的完善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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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出口產品缺陷的調查研究 

在我國,對于出口產品責任險這個特殊險種而言,保險人抗辯義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險人是否必須履行保險人抗辯義務,履行過程中如何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沖突,在保險圈向來是討論的熱點和矛盾的所在。本章節(jié)就是基于市場供方保險人出具的出口產品責任險,就其中保險人抗辯義務的合同約定、實踐中的履約情況和市場需方即廣大投保企業(yè)的實際需求和體驗反饋進行調查,并根據(jù)調查結果尋找被保險人期望值與現(xiàn)實的差距,總結目前保險人抗辯義務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第一節(jié)  保險市場供方(保險人)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合同約定的市場調查 
經過對表 1 中外資和中資保險人《出口產品責任險》關于抗辯約定的調查發(fā)現(xiàn),多數(shù)外資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條款均使用或借鑒美國商業(yè)綜合保險合同(CGL Policy)的相關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  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本公司依本保險單的約定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有權利及義務協(xié)助被保險人就該請求損害賠償?shù)摹霸V訟”進行抗辯。但是,本公司對于不屬于本保險單承保范圍內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無抗辯義務。同時本公司有權自行對任何“意外事故”進行調查并對其產生的索賠或“訴訟”進行處理。但是: 1.本公司所負的賠償責任總額以本保險單第三部分-責任限額的約定為限;且 2.當本公司所支付的賠償金額或和解金額達到本保險單承保范圍第一條、第二條或第三條條款下所規(guī)定適用的責任限額時,本公司的抗辯權利或義務終止【2】。例如,外資保險人美亞財險關于抗辯義務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合同承保的“產品及完工操作風險”中的“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支付損害賠償金。本公司有權利和義務就提出該損害賠償?shù)摹霸V訟”為被保險人進行辯護,但是對非本保險合同承保的“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而提出的“訴訟”,本
公司不負辯護義務。本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就“事件”進行調查、對任何索賠或其導致的“訴訟”進行和解【3】。而中資保險人的出口產品責任險,盡管部分保險人也能使用CGL 條款的約定,但多是專業(yè)保險經紀公司規(guī)范的結果,除此之外,中資保險人還有自己的責任險合同,各家各不相同。其中,有些中資公司有關于抗辯的約定,例如人保財險的合同約定: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資料和協(xié)助【4】。該條款的含義其實是約定了保險人的抗辯權以及參與抗辯的決定權,而沒有對抗辯義務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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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口產品責任險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缺陷的研究分析 ..... 18 
第一節(jié)  從投保人角度看存在的若干缺陷及其后果 ........ 18 
一、保險合同約定的缺失或狹隘 ........... 18 
二、保險人的行為瑕疵 ....... 20 
第二節(jié)  保險人抗辯義務缺陷的原因分析 .... 21 
一、法律環(huán)境的因素 ........... 21 
二、保險人的自身原因 ....... 26 
第一節(jié)  推動創(chuàng)設保險人抗辯義務的現(xiàn)實意義 ...... 30 
第二節(jié)  保險人抗辯義務的改善設想 ............ 31 
一、抗辯義務法定化的理論基石 ........... 31 
二、抗辯義務法定化的具體規(guī)則設想 ............. 33 

第三章  出口產品責任險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的法定化設想

第一節(jié)  推動創(chuàng)設保險人抗辯義務的現(xiàn)實意義 
對保險人而言,履行抗辯義務是不是必然會損害保險人的自身利益、削薄利潤,筆者認為不是。作為利益存在沖突的雙方,保險人重視營利,而為保險人付之抗辯義務的代價換取被保險人的正常運營,使被保險人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經濟損失得到減少,自然能在保險市場同行的競爭中取勝,從而吸引更多投保人前來投保,獲取更大的市場份額和更多的保費,從而保證充足的賠付能力,獲得更多的利潤。出口產品責任險的保費向來不低,而保險人需要為產品責任糾紛提供抗辯的案例相對尚占少數(shù),甚至用高保費來換取保險人的優(yōu)質服務包括抗辯,這是投保人所愿意投入的。同時,經過抗辯而形成的結果是由保險人來承擔賠付的,抗辯的結果與保險人的利益息息相關,保險人積極履行抗辯義務也有助于減輕自身的賠付責任,因此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的改善是雙贏的且非常有必要的。 對投保人而言,此險種的投保人均為在國內從事生產和加工的制造商,少數(shù)是只從事銷售、不從事生產的外貿公司,投保人的商業(yè)模式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國外的批發(fā)商、經銷商或零售商簽訂銷售合同,前述國外企業(yè)采購商品并在當?shù)剡M行銷售或轉賣給下級零售商,因此,投保人本身對國外的法律環(huán)境所知甚少,在國外也無公司或工作人員,一旦產品發(fā)生侵權事故,根據(jù)銷售合同,投保人必須為經銷商或零售商進行抗辯,投保人根本無能力到國外出庭或與消費者協(xié)商處理糾紛,保險人的存在正是解決投保人的最大軟肋,保險合同的抗辯義務是最大賣點和最強亮點,甚至比保險合同的償付功能對投保人來說更為重要和更被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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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的案例約 80%發(fā)生在美國,發(fā)現(xiàn)美國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的訴訟案例非常豐富。參考美國《保險法》,抗辯義務起源于美國判例,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源于美國各個州的法院判例以及政府機構監(jiān)督管理保險合同的成文法。關于保險人抗辯義務的適用規(guī)則,美國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以下幾種啟動的衡量標準:Lee VS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mpany 案確立的訴狀內容標準即八角標準【14】和 Brohawn VS Transamerica Insurance Company15案確立的潛在可能標準。前者是指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的內容如果以一般觀點看來是符合保險合同的責任范圍的,無論真實情況是否如此,那保險人就必須出面為被保險人抗辯,訴狀內容決定觸發(fā)保險人的抗辯義務。后者是指當爭議事項有可能成為保險合同的保障范圍,或暫時無法確認是否屬于責任范圍,保險人也應該啟動抗辯,后者的范圍是前者的補足且比前者范圍更廣,被保險人更為有利。 我國目前尚無立法對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觸發(fā)抗辯義務作出明確的界定,僅有《保險法》的第 30 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如何界定清楚啟動抗辯的情由,這對于規(guī)范實踐操作是非常重要的,否則就可能給到保險人找到推托的理由,而參照一個對投保人公平同時保險人能夠承受的標準作為啟動抗辯義務的標準,對保險人和投保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說,若承保范圍內的訴求被證明屬實,則保險人必須為承保范圍內所有訴訟進行抗辯【16】,這一規(guī)則對于抗辯的啟動相對較難,那么,只要表明訴訟可能屬于承保范圍內,則即使訴狀沒有主張承保范圍內的事實,保險人也必須進行抗辯【17】,這一規(guī)則在我國目前是能夠予以借鑒并適用的,甚至多數(shù)美國法院認為,,如果存在合理的上訴,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上訴義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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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本文編號:31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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